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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宽带用户驻地网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试行)


浙江省宽带用户驻地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宽带用户驻地网的经营活动,更好地促进电信与信息业务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宽带用户驻地网,是指向用户提供宽带数据的、图像传输服务的、从用户驻地业务集中点到用户终端之间的传输及线路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管局)是本市电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和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应遵循鼓励竞争、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宽带用户驻地网的运营应遵循互联互通、安全可靠、保证全程全网的电信级服务质量的原则。

第五条宽带用户驻地网的运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的管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许可证的发放采用审批或招标的方式,数量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控。

已获信息产业部批准的经营性计算机互联网络国际联网的互联单位,在向通管局备案后,可以开展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及运营业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和经营宽带用户驻地网业务。

第六条获得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许可证的运营单位,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1)互联网接入服务;

2)宽带用户驻地网网络设施的建设;

3)宽带用户驻地网网络元素的出售、出租;

4)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经营宽带用户驻地网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者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注册资金在5000万元以上;

2)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

3)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4)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能力;

5)有健全的安全保密制度和通信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6)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经营宽带用户驻地网业务,应当向通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

3)组网方案;

4)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5)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市场分析预测报告;

6)长期服务能力保证措施;

7)网络及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8)服务质量企业标准及保证措施。

第九条通管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宽带用户驻地网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7)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8)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一条宽带用户驻地网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电信工程设计、施工的资格证书,遵守电信工程建设的相关规定。

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单位应当于建设开工前10日内,向上海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申报质监。

第十二条宽带用户驻地网必须符合信息产业部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性能指标要求。宽带用户驻地网的测试由通管局委托指定机构负责。测试合格时,出具测试合格的书面报告。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单位持经营许可证及测试合格的书面证明到公众电信网运营单位办理接入公众电信网的手续。由公众电

信网运营单位建设并接入自己的电信网络的宽带用户驻地网和利用有线电视网络从事宽带接入的宽带用户驻地网,由通管局组织抽测。未获测试合格书面证明或经测试不合格的,宽带用户驻地网不得接入公众电信网,公众电信网运营单位也不得为其办理接入公网手续。

本办法实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宽带用户驻地网如果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性能要求或确实不能满足电信业务需求的,通管局将要求运营单位予以整改。整改无效的,该宽带用户驻地网不得接入公众电信网。

第十三条宽带用户驻地网正式运行前,应当向通管局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宽带用户驻地网应当使用有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没有入网许可证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单位欲实现城域内不同地理位置的宽带用户驻地网之间的互联,应当租用公众电信网运营单位的传输通道。

第十六条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原则,为要求使用宽带用户驻地网的电信业务提供单位提供平等接入条件。用户有选择电信业务提供单位的权利。使用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其他电信业务提供单位在为用户提供相应服务时,不得改变业务经营关系。

第十七条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单位应当与使用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其他电信业务提供单位签定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无法达成协议的,可向通管局申请协调。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单位与不同电信运营单位的合作,应遵循平等、非歧视性原则。在合作协议中,不得含有买断、独占等排他性条款。

第十八条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做好网络安全及通信畅通的保障工作。及时监察忙时通信流量和扩容相关电路,确保为用户提供安全、优质的服务。

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单位应做好服务工作,公布服务电话;做好网管工作,确保所提供的服务能满足用户的要求。

第十九条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单位应当记录用户的上网时间、宽带用户驻地网地址、访问的网络地址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条宽带用户驻地网的资费标准应当以成本为基础,在确定资费标准及收费方式后,报通信管理局备案后执行。如有改变的,应重新报备。

第二十一条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单位应服从通管局的监督管理,并按月定期(每月10日前)

上报要求的统计资料和宽带用户驻地网的运营情况。

第二十二条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单位在开展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1)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2)以任何方式限定用户使用其提供的服务;

3)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4)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服务;

5)对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6)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打击报复;

7)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单位应依法经营,如有违反规定的,将给予行政处罚;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转自工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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