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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解读
——国际通信和互联互通的违规处罚
引言:
爱企信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条罚则部分内容进行分析,该部分列明的是违反国际通信,电信资源的使用、转改,网间互联等相关规定的惩处标准。
原文: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解读:
本条文的主要内容是违反国际及港澳台地区的通信、电信资源、网间互联接入服务和普遍义务的履行等规定后的处罚结果。
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地的通信管理局针对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在法规允许的职权范围内,(一)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行为人取得的违法所得财物;并处罚款金额为违法所得数额的3倍以上、5倍以下。(二)违法者未获得违法所得财物的,或违法所得财物总金额不足5万元的,罚款的数额范围被限定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三)责令违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违法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改;整改到位后,再恢复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即采取的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等。
此五种情形具体包括:
1、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①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为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②存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即未经相关机关的批准就经营港澳台地区的电信业务。
③实际经营范围超出核准登记的电信业务经营范围,属于违法经营。
2、没有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自行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3、不经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各地通信管理局的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改变其用途的。
4、没有经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互联一方自行中断网间互联、业务互通、互联网接入服务的。
5、从事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拒绝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不能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通信需要。
原文: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二)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解读:
网间互联时加收费用、遇到技术障碍不采取措施消除、私自泄密信息内容、拒绝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本条例的内容是对这些违规行为作出处罚结果。
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地的通信管理局针对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在法规允许的职权范围内,(一)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行为人取得的违法所得财物;并处罚款金额为违法所得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二)违法者未获得违法所得财物的,或违法所得财物总金额不足1万元的,罚款的数额范围被限定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三)责令违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违法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改;整改到位后,再恢复生产经营。
此四种情形包括:
1、从事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进行电信网间互联时,违反国家规定,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的。
2、当遇到通信技术障碍时,网间互联双方都不采取措施、消除障碍的。
3、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从事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提供给他人。
4、从事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后,拒绝按照收费规定,缴纳电信资源费的。
总结:
本文选取的这部分内容反映了对电信行业的规范作用,该罚则能有效预防、约束电信行业的违法行为、维护电信行业的稳定发展,根本目的还是为了保障电信网络可以安全、长久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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