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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证度。在现行《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目前对内资申请者开放经营的电信业务包括无线寻呼业务、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网络托管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包括语音信箱、X.400电子邮件业务、传真存储转发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等。
第一项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一、业务定义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属于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是指利用卫星转发器,通过VSAT通信系统中心站的管理和控制,在国内实现中心站与VSAT终端用户(地球站)之间、VSAT终端用户之间的语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传送业务。
由甚小口径天线和地球站终端设备组成的地球站称VSAT地球站。由卫星转发器、中心站和VSAT地球站组成VSAT系统。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VSAT系统,在国内提供中心站与VSAT终端用户(地球站)之间、VSAT终端用户之间的语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传送业务。
二、相关准入要求
1、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必须利用国内卫星资源或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资源开展业务。
2、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经营者只是提供卫星传输通道,如经营其它相关电信业务应申办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3、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的申请覆盖范围为全国,仅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直接批准。
4、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的最终用户应为VSAT小站,不允许非电信业务经营者将VSAT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电信网络,违规提供电信服务。
5、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设立VSAT主站和小站。
第二项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一、业务定义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属于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是指第一类数据传送业务以外的,在固定网中以有线方式提供的国内端到端数据传送业务。主要包括基于异步转移模式(ATM)网络的ATM数据传送业务、基于X.25分组交换网的X.25数据传送业务、基于数字数据网(DDN)的DDN数据传送业务、基于帧中继网络的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等。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的业务类型包括:永久虚电路(PVC)数据传送业务、交换虚电路(SVC)数据传送业务、虚拟专用网业务等。
二、相关准入要求
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通告》(工信部电管函〔2012〕552号)要求,自2012年12月1日起,拟经营IDC和ISP业务的申请单位,可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及相关法规要求,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单位需建立相关的网站备案管理系统、接入资源管理平台、信息安全管理系统、机房运行安全系统。
第三项无线数据传送业务
一、业务定义
无线数据传送业务属于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是指第一类和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条目中未包括的、以无线方式提供的端到端数据传送业务,该业务可提供漫游服务,一般为区域性。
提供该类业务的系统包括蜂窝数据分组数据(CDPD)、PLANET、NEXNET、Mobitex等系统。双向寻呼属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的一种应用。
二、相关准入要求
1、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无线数据传送网,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2、WiMax不属于此类业务。目前在政策上也未将Wifi归入此项业务。
3、《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的业务开展能力来申请业务覆盖范围,原则上业务经营者初次申请许可业务覆盖范围不能为全国。经营者提供服务后,有扩大业务覆盖范围需求时,可申请变更许可证的业务覆盖范围。
第四项网络托管业务
一、业务定义
网络托管业务属于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是指受用户委托,代管用户自有或租用的国内的网络、网络元素或设备,包括为用户提供设备的放置、网络的管理、运行和维护等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互联互通和其它网络应用的管理和维护服务。
二、相关准入要求
1、网络托管业务经营者应具备相关资质和经验,应提供充分的证明公司信誉的材料,证明公司经营能力。
2、从事网络托管业务经营的,对网络维护管理人员有较高要求,经营者应提供企业相关人员情况以及其获得职业资格认证情况。
3、《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的业务开展能力来申请业务覆盖范围,原则上业务经营者初次申请许可业务覆盖范围不能为全国。经营者提供服务后,有扩大业务覆盖范围需求时,可申请变更许可证的业务覆盖范围。
第五项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一、业务定义
在线数据与交易处理业务属于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通信网络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通信网络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在线数据和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
交易处理业务包括办理各种银行业务、股票买卖、票务买卖、拍卖商品买卖、费用支付等。
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指通过通信网络传送,对连接到通信网络的电子设备进行控制和数据处理的业务。
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即EDI,是一种把贸易或其它行政事务有关的信息和数据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数据,通过通信网络在有关用户的计算机之间进行交换和自动处理,完成贸易或其它行政事务的业务。
二、相关准入要求
1、在线交易处理业务指利用各种与通信网络(含因特网)相连的交易处理平台,向提供各类金融、证券交易以及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商品交易处理的用户提供公共平台服务。银行业务、股票买卖等属于金融和证券交易,票务买卖、拍卖商品买卖、费用支付属于电子商务中的交易活动,不是在线交易处理业务。
2、利用互联网站提供在线数据处理服务的,一般其数据处理服务是无偿的,同时利用第三方支付方式开展电子商务活动,不属于从事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的经营活动,不需要办理此业务经营许可证,但需要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办理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许可或备案手续。
3、经营者仅限租用公用通信网络资源开展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不得擅自建设专用电信传输网络或利用非经营性网络资源及设施,开展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4、经营者在开展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的过程中,如需要国家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应办理相关批准文件。
5、申请者申请材料中应有严格的用户资料、商业信息等用户隐私权保护机制和措施,妥善保存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平台上所传输处理的相关数据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6、经营者服务器应设置在业务覆盖范围内。
7、《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的业务开展能力来申请业务覆盖范围,原则上业务经营者初次申请许可业务覆盖范围不能为全国。经营者提供服务后,有扩大业务覆盖范围需求时,可申请变更许可证的业务覆盖范围。
第六项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
一、业务定义
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IP-VPN)属于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是指经营者利用自有的或租用公用因特网网络资源,采用TCP/IP协议,为国内用户定制因特网闭合用户群网络的服务。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主要采用IP隧道等基于TCP/IP的技术组建,并提供一定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专网内可实现加密的透明分组传送。
IP-VPN业务的用户不得利用IP-VPN进行公共因特网信息浏览及用于经营性活动;IP-VPN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有确实的技术与管理措施(监控手段)防止其用户违反上述规定。
二、相关准入要求
1、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许可的IP-VPN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也不得利用非经营性互联网骨干网络资源和设备开展IP-VPN业务,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2、经营者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国际IP-VPN业务,申请经营许可时应当提供不利用IP-VPN网络经营VOIP业务和国际IP-VPN业务,以及不超范围经营其它电信业务的专项承诺书。
3、经营者应有确实的技术和监控措施加强对用户管理,禁止用户利用国内IP-VPN网络无证经营其它电信业务或进行公共因特网信息浏览。
4、经营者应在业务覆盖范围内建立PE接入点的省市设立分支管理机构,并在获颁许可后按要求履行相应经营许可备案手续。
5、经营者可以利用MPLSVPN、IPSec、L2TP、GRE、SSLVPN等协议,租用基础运营商网络资源组网开展IP-VPN业务经营。
6、《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的业务开展能力来申请业务覆盖范围,原则上业务经营者初次申请许可业务覆盖范围不能为全国。经营者提供服务后,有扩大业务覆盖范围需求时,可申请变更许可证的业务覆盖范围。
第七项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
一、业务定义
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IDC),属于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相应的机房设施,以外包出租的方式为用户的服务器等因特网或其他网络的相关设备提供放置、代理维护、系统配置及管理服务,以及提供数据库系统或服务器等设备的出租及其存储空间的出租、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租用和其它应用服务。
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必须提供机房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
二、相关准入要求
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通告》(工信部电管函〔2012〕552号)要求,自2012年12月1日起,拟经营IDC和ISP业务的申请单位,可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及相关法规要求,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单位需建立相关的网站备案管理系统、接入资源管理平台、信息安全管理系统、机房运行安全系统。
第八项语音信箱
一、业务定义
语音信箱业务属于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与公用电话网或公用数据传送网相连接的语音信箱系统向用户提供存储、提取、调用话音留言及其辅助功能的一种业务。每个语音信箱有一个专用信箱号码,用户可以通过终端设备,例如通过电话呼叫和话机按键进行操作,完成信息投递、接收、存储、删除、转发、通知等功能。
二、相关准入要求
1、语音信箱作为存储转发类业务之一,可以单独申请经营许可证。
2、语音信箱所提供的电信服务应符合存储转发类业务具有的非实时特性,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使业务穿透语音信箱服务平台,利用软硬件系统和相关技术,实现提供点对点、交互、实时的语音服务。
3、《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的业务开展能力来申请业务覆盖范围,原则上业务经营者初次申请许可业务覆盖范围不能为全国。经营者提供服务后,有扩大业务覆盖范围需求时,可申请变更许可证的业务覆盖范围。
第九项传真存储转发业务
一、业务定义
传真存储转发业务属于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在用户的传真机之间设立存储转发系统,用户间的传真经存储转发系统的控制,非实时地传送到对端的业务。
传真存储转发系统主要由传真工作站和传真存储转发信箱组成,两者之间通过分组网或数字专线连接。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主要有:多址投送、定时投送、传真信箱、指定接收人通信、报文存档及其他辅助功能等。
二、相关准入要求
1、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不同于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中固定通信业务的端到端传真业务,具有非实时特性,通过存储转发服务器系统实现点对点、点对多点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提供多址投送、定时投送、传真信箱、指定接收人通信、报文存档及其他辅助功能。
2、传真存储转发业务的存储转发系统,可以设立在用户的传真机与传真机或传真机与计算机之间。
3、《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的业务开展能力来申请业务覆盖范围,原则上业务经营者初次申请许可业务覆盖范围不能为全国。经营者提供服务后,有扩大业务覆盖范围需求时,可申请变更许可证的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项呼叫中心业务
一、业务定义
呼叫中心业务属于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利用与公用电话网或因特网连接的呼叫中心系统和数据库技术,经过信息采集、加工、存储等建立信息库,通过固定网、移动网或因特网等公众通信网络向用户提供有关该企事业单位的业务咨询、信息咨询和数据查询等服务。
呼叫中心业务还包括呼叫中心系统和话务员座席的出租服务。
用户可以通过固定电话、传真、移动通信终端和计算机终端等多种方式进入系统,访问系统的数据库,以语音、传真、电子邮件、短消息等方式获取有关该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
二、相关准入要求
1、呼叫中心业务组网方式可以采用集中式、分布式或其他方式。呼叫中心的分支机构管理,依据其采用的组网方式约定。经营者必须在呼叫中心平台的所在地设立分支管理机构。
2、经营者不允许向公众用户收取费用。
3、因自用客服等应用而设立呼叫中心的,不需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4、拟通过租用或借用呼叫中心平台、不配备自有设备和不申请专用号码开展呼叫中心服务的,不符合呼叫中心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条件。
5、根据码号资源管理规定,经营性呼叫中心不得利用普通号码开展业务。
6、经营者不允许经营者变相经营基础电话业务,包括利用PSTN网络或互联网开展电话和VOIP业务。经营者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供不利用已有(拟建)呼叫中心系统或平台开展电话和VOIP业务的书面承诺。
第十一项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
一、业务定义
因特网接入服务属于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接入服务器和相应的软硬件资源建立业务节点,并利用公用电信基础设施将业务节点与因特网骨干网相连接,为各类用户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用户可以利用公用电话网或其它接入手段连接到其业务节点,并通过该节点接入因特网。
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主要有两种应用,一是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ICP)经营者等利用因特网从事信息内容提供、网上交易、在线应用等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二是为普通上网用户等需要上网获得相关服务的用户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
二、相关准入管理要求
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通告》(工信部电管函〔2012〕552号)要求,自2012年12月1日起,拟经营IDC和ISP业务的申请单位,可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及相关法规要求,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单位需建立相关的网站备案管理系统、接入资源管理平台、信息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二项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
一、业务定义
信息服务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固定网、移动网或因特网等公众通信网络直接向终端用户提供语音信息服务(声讯服务)或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等信息服务的业务。
信息服务的类型主要包括内容服务、娱乐/游戏、商业信息和定位信息等服务。信息服务业务面向的用户可以是固定通信网络用户、移动通信网络用户、因特网用户或其他数据传送网络的用户。
二、相关准入管理要求
1、根据原信息产业部《关于整治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市场的通知》(信部电[2002]480号)要求,电信管理机构一律不得新增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国家对互联网实施属地管理,除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和中外合资企业可能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载明互联网信息服务内容外,其它内资经营者可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信息服务业务(含互联网信息服务)。
3、禁止信息服务业务栏目中有封建迷信、色情挑逗栏目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7条规定的“九不准”的信息内容。
4、IVR服务的经营主体为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与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合作开展IVR服务的,将成为信息内容提供者,不需要申请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5、提供WAP服务的,涉及国务院292号令规定的需要前置审批服务项目,则应参照国务院292号令相关规定办理。
6、申请从事移动短信网址业务、申请在移动信息服务业务中开展移动广告或手机广告业务的,均不属于信息服务业务许可的服务项目。
7、从事有关流媒体业务或视频点播服务的,应取得广电部门颁发的视听节目经营许可证。
8、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开展相关服务的网站域名、商标、品牌应为经营者或其股东所有,相关服务器必须设置在批准的业务覆盖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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